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
2020-05-10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
(2004 年 3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9 号公布
2021 年 4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1 号修订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(以下简
称民办教育促进法)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
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;但是,不得举办实施军事、
警察、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。
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,是指财政拨
款、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。
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
民办教育,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、自主管理,鼓励、引导民办
学校提高质量、办出特色,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。
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
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
表彰。
第四条
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坚持社会主- 2 -
义办学方向,坚持教育公益性,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
值观教育,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。
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,依照
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。
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
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
联合举办民办学校。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,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
议,明确合作方式、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。
国家鼓励以捐资、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。以
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,无举办者的,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
权责由发起人履行。
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
社会组织不得举办、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
学校;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
规定。
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
信用状况。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,也可以用实物、建设
用地使用权、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
币财产作价出资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- 3 -
产除外。
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
民办学校,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。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
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。但是,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
引企业的资本、技术、管理等要素,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
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。
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,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
经费,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,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
办学,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。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
营利性民办学校,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
益。
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
人资格,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、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
立的专任教师队伍,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
算,独立招生,独立颁发学业证书。
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
益,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。
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、公办教育资源举
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。
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,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- 4 -
产监督管理的规定,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
估,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,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
职责的机构备案。
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、合资、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
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。
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,应当按时、足额履行出资义务。民
办学校存续期间,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,不得挪用办学经费。
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,所募集资金
应当主要用于办学,不得擅自改变用途,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
义务。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、学生家
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。
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,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
届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。
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、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
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,并
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、管理权。
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,应当签订变更协议,但
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,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,不得损害师生
权益;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,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
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。- 5 -
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,应当在 6 个月内向
审批机关提出变更;逾期不变更的,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。
举办者为法人的,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、
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,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
更的,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。
举办者变更,符合法定条件的,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
内予以办理。
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,举办者
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、人
员、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,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
督职责。
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
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、课程、技术支
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
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。
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,应当保障所举办或
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,存续期间所有资
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;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
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,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;也不得滥用
市场支配地位,排除、限制竞争。- 6 -
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
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、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
校。
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、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
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,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
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。
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
的规定执行。
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
职责。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,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
展规划。
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
育活动。
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
理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
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。
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,应当依法建立
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,发现法律、行
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,应当立即停止传输,采取消
除等处置措施,防止信息扩散,保存有关记录,并向有关主管部- 7 -
门报告。
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,应当遵守教育
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
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 3
年内完成筹设的,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。
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。
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,审批
机关受理申请后,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,由专家委员会提出
咨询意见。
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:
(一)学校的名称、住所、办学地址、法人属性;
(二)举办者的权利义务,举办者变更、权益转让的办法;
(三)办学宗旨、发展定位、层次、类型、规模、形式等;
(四)学校开办资金、注册资本,资产的来源、性质等;
(五)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
产生方法、人员构成、任期、议事规则等;
(六)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
机构的程序;
(七)学校的法定代表人;
(八)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,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;- 8 -
(九)章程修改程序。
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,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,
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。完成修订后,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。
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。
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不得
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
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。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、成
绩单、毕业证书、结业证书、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、招生广告和
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。
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、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
型、层次、办学规模相适应。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,开办资金、
注册资本应当缴足。
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,审批机关应当颁
发办学许可证,并向社会公告。
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。
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,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
延续、换领新证。
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、人
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。
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- 9 -
变更;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,
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。
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
法人登记,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。
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
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
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,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
民事行为能力,在中国境内定居,品行良好,无故意犯罪记录或
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。
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
校长担任。
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
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、校长、党组织负责人、教职工代
表等共同组成。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
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,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。实
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
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,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
代表。
民办学校的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- 10 -
召开 2 次会议。经 1/3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,可以召开理事会、董
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。讨论下列重大事项,应当
经 2/3 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:
(一)变更举办者;
(二)聘任、解聘校长;
(三)修改学校章程;
(四)制定发展规划;
(五)审核预算、决算;
(六)决定学校的分立、合并、终止;
(七)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。
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。监督机构应当有
党的基层组织代表,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 1/3。教职工人数少于
20 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 1 至 2 名监事。
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
行监督。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。
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
不得兼任、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。
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
管理职权。
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,报理事会、- 11 -
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。
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
定,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;使用境外教材的,应当符合国家有
关规定。
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,可以按
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、开设课程、选用教材。
实施普通高中教育、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
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,实施教育教学创新,自主设置的课
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
使用境外教材。
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,应当遵循儿
童身心发展规律,设置、开发以游戏、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。
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、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
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(职业、工种)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
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,不得教唆、组织学员规避监
管,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、成绩证明等。
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
诺,开设相应课程,开展教育教学活动,保证教育教学质量。
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。
第三十一条
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- 12 -
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,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
内,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,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。
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
生,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。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
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,符合省、自治区、
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。招收
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
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,不得设
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。
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,维护招生秩序,公开
公平公正录取学生。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
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,不得提前招生。
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
条件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,可以获
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。
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
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- 13 -
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、资质。
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;其中,实施学前教育、
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。
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,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
教学效率和水平。
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,并应
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,明确双方的权利义
务等。
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,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,
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、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、福利待
遇、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。
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。
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,为受聘教师
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。
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,按照学校
登记的法人类型,按时足额支付工资,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
房公积金。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
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。
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- 14 -
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,由学校管理,用于教职工职业
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。
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
儿园、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、聘用合同备案制度,建立统一档案,
记录教师的教龄、工龄,在培训、考核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、表
彰奖励、权利保护等方面,统筹规划、统一管理,与公办幼儿园、
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。
民办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
业技术职务评聘。
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,保证教师在
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;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
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。
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
和教学管理制度,并报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受教育者申请政府
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、课题等,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
师、职员、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。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
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、课题资金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、就业、
社会优待、参加先进评选,以及获得助学贷款、奖助学金等国家- 15 -
资助等方面,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。
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、奖励制度,并
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,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
应资金用于资助、奖励学生。
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
他有关部门,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、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、项目
招标,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
会。
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
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
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,编制财务会计报告。
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,基于办
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,遵循公平、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,考
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,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。对公办学校
参与举办、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
民办学校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
限价。
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、管理,按
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- 16 -
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,依照有关法
律、行政法规执行。
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、开展活动的资金
往来,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
对该账户实施监督。
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
户,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。
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
进行交易。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,应当遵循公
开、公平、公允的原则,合理定价、规范决策,不得损害国家利
益、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。
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。教育、
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
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,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
审查。
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、实际控制人、
校长、理事、董事、监事、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
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、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
的组织或者个人。
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,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- 17 -
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
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,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
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,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
者净收益的 10%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,用于学校的发展。
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
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
作联席会议制度。教育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民政、市场监督管
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
年度报告制度,健全日常监管机制。
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
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、校长执业信用制度,对民办学
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、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,由执法、
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,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。相关信用
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、国家企业信用
信息公示系统。
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、
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。
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
工,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- 18 -
质量进行评估,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。
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
教育、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,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
社会公开办学条件、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。
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、国家企业
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。
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,研究
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,建立认证体系,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
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。
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,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,向登记
机关办理注销登记,并向社会公告。
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,应当提前 6 个月发布拟终止公
告,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。
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、办学行为的,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
废止,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。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,向登记
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
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,应当向
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。
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
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- 19 -
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
导、检查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
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,建立民办中小学、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。
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
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
办学校的支持政策,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、特色明显、社会效益
显著的民办学校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
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,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
助。
地方人民政府出租、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
利性民办学校。
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、名称命名
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、生活设施。捐赠者对民办学
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,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
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,其他民办学校经省、自
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
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,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- 20 -
为学校校名。
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;其
中,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。
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
时,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。
新建、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,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
办学校同等原则,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。
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,地方人民政
府可以依法以协议、招标、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,也可以采取长
期租赁、先租后让、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,土地出让价款和
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。
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、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
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,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
惠政策。
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
的具体情况,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,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
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、奖励举办者等。
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
者专项基金,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。
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、- 21 -
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,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
议,以购买服务等方式,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。
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、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
教育任务的,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,拨付相应
的教育经费。
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、以
奖代补等方式鼓励、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。
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、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
险产品,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,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
理、终止善后、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。
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
金融产品。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、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。
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
励措施外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
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。
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
改革时,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,保障受教育者、教
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,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
推进。- 22 -
第八章 法律责任
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、决策机构或者
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
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
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,有违法所得的,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
所得;情节严重的,1 至 5 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
际控制人、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;情节特别严重、社
会影响恶劣的,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、
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
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
任:
(一)利用办学非法集资,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;
(二)未按时、足额履行出资义务,或者抽逃出资、挪用办
学经费的;
(三)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;
(四)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,或者与其
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、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
的;
(五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出租、出借办学许可证的;- 23 -
(六)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、管理的;
(七)擅自变更学校名称、层次、类型和举办者的;
(八)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、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
损害教职工、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。
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民办教育促
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:
(一)违背国家教育方针,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,或者未
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;
(二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
动的;
(三)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
责的;
(四)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、教育教学质量低下,
未及时采取措施的;
(五)校舍、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,未
及时采取措施的;
(六)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;
(七)违反国家规定聘任、解聘教师,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
工待遇的;
(八)违反规定招生,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;- 24 -
(九)超出办学许可范围,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
的;
(十)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、财务
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,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;
(十一)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、编制财
务会计报告,财务、资产管理混乱,或者违反法律、法规增加收
费项目、提高收费标准的;
(十二)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。
法律、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
定。
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
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
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
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、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;情
节严重的,1 至 5 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
校长;情节特别严重、社会影响恶劣的,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
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。
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
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,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
理,造成恶劣影响的,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- 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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